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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行初字第3号

张继生诉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霍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继生。

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叶集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余培友。

委托代理人:丁玉祥。

原告张继生诉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晖,被告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叶集国土局于2010年9月27日以叶国土资[2010]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对原告张继生作出土地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9]456号),证明征地行为合法;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批表,证明征地程序合法;3、叶集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4号),证明同上;4、叶集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同上;5、原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逐户登记表,证明补偿内容真实;6、平面图,证明对原告已实施安置;7、叶集试验区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告知书,证明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已告知;8、责令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9、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同上;10、送达回证,证明同上。

原告张继生诉称:为建设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该区管委会于2009年9月21日发布了2009年第4号《叶集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原告的宅基地划入征收范围。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发布了2009年第7号《叶集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此前后,被告拟定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叶集试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并予以发布。后因被告不顾事实,对原告的房屋用于家庭经营不予认可,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安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9月27日,被告作出叶国土资[2010]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原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是绝对权。《物权法》对于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是上位法,被告不得以其行政权力侵害原告的物权。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多处违法:1、拆迁原告的房屋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超越职权擅自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3、超越职权擅自制定经营用房的界定标准;4、作出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既违背了事实,又有多处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叶集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4号),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划入征收范围,原告的房屋将被拆迁;2、叶集试验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年第7号)、叶集试验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被告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3、《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处罚违法。

被告叶集国土局辩称:1、这起拆迁纠纷是政府征地引起的,适用《土地管理法》,不应适用《物权法》;2、叶集区的拆迁补偿标准是依据省、市标准制定的,是有依据的;3、原告房屋是农村一般普通住宅,不存在经营用房的补偿问题;4、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关于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2009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9]456号),批准征收包括镇区办事处彭台村在内的集体土地4.5716公顷,用于城镇建设。据此,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发布《叶集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4号,并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的“2号地块”,位于镇区办事处彭台村境内,面积1.6229公顷,用途为城镇建设用地,补偿登记时间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2009年10月23日,叶集试验区国土资源局会同乡政府、办事处和被征地村委会拟定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7号),并发布公告。经公告被征地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未提出异议后,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批准,由叶集试验区沿岗工业区土地收储指挥部实施。原告张继生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位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2号地块,即位于镇区办事处彭台村境内。对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叶集试验区沿岗工业区土地收储指挥部已根据《叶集试验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叶政[2009]41号)规定,对原告张继生给予补偿和安置,因张继生对房屋补偿和安置有争议,拒绝领取。经多次协商,原告拒绝拆迁交出土地,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下达责令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当月28日向原告送达叶国土资[2010]6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另,张继生对房屋补偿及安置有争议,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本院认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及被告叶集国土局在实施征地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偿登记,即“两公告一登记”法定程序。对于原告的各项补偿及安置,有关部门已依法按政策予以履行。原告对房屋补偿及安置有争议,应依法先行申请行政裁决,按照法律规定,其申请裁决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原告对制定的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及经营用房的界定标准有异议,均属上述争议范畴,应一并提出。原告不申请裁决,且拒绝交出被征土地,已构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违法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继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皖湘

审判员  徐 可

审判员  卢 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劲松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