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石家庄做生意时认识。1998年12月26日,被告沈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1分半,有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0元(并从2011年1月26日起继续按月息1分半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做过生意,更不存在缺乏资金,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被告出具事实,但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前夫应某某系朋友关系,应某某与原告做生意有资金往来,该借条是应某某叫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至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将款交给应某某,即便原告有借款给应某某,被告也不知道应某某有无归还。被告与应某某于2001年3月离婚;被告在出具借条时问过原告,与应某某有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说是1个月,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多次催讨不明确;原告诉请的利息如何计算不明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199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撕破后再用透明胶粘回,说明借款已归还。被告沈某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系被告书写并出具给原告,经对该借条仔细辩认,借条原件并非撕破,而是折痕裂缝,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借条原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沈某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199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屈柔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邱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