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平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伯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素有积怨。2010年8月17日下午约2时,被告赶到村委办公室与原告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被告用手推原告致原告左肘部受伤。同年8月31日上午约8时,原告途经被告开的小店门前时,双方又发生口角,后被告从小店里出来朝原告走去,并用拳头打在原告的鼻子部位,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鼻外伤、鼻骨骨折、筛窦积血,花去医疗费9,660.15元。纠纷经绍兴县稽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关于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引起的问题。被告庭审中陈述“8月17日我没有去打原告的,原告站起来的时候我推了原告一把让她坐下,让原告气头耐点,原告手里的伤是怎么碰起的我不知道。”另根据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记载“2010年8月31日早上八点多我从小店里出来朝黄某某走过去,我就一拳打在黄某某的鼻子部位,说完我就用手在黄某某的后屁股上扭了两把”。同时结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故该院认为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不合理,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该院释明,被告也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某某定,故该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该院依法确定合理医疗费为9,660.15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来计算,时间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79天;护理费为住院天数19天,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来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酌情考虑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7,900.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并不是因被上诉人主持调解上诉人与其他村民毛某某一事而起,而是因为被上诉人霸占了上诉人的毛某某。2010年8月17日上诉人打电话到村委要求解决,当时是村委的单指导接的电话。后上诉人到村委后,被上诉人就立即敲桌子、摔椅子、扔杯子,并用桌子上的文件扔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抓住被上诉人的手往墙壁上撞击,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同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被上诉人路过上诉人所开的小店门前时,双方虽有口角发生,但上诉人并没有用拳头打被上诉人的鼻子等部位,被上诉人的伤存在与否与上诉人均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缺乏相应的损害事实依据。2、假设损害事实存在的话,有关赔偿金额也是不合理的,缺乏相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清单某某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医与其陈述的受伤部位不相吻合,大量的医疗费用于治疗被上诉人的胃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交通费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院证明或其他能认定需要营养的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某某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人身损害不存在“假设”,原审判决上诉人作出的赔偿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致被上诉人黄某某受伤的损害事实经公安机关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伤势情况,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7900.1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假设损害事实存在,有关赔偿金额也不合理,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某某定之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申请进行司某某定,现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提出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