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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089号

陈某某与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

负责人:陈焰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告谢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认定,谢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64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当庭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责任化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预缴金收条、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010.6元。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原告因垫付鉴定费900元。6、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项目经授权书、施工合同、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7、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垫付修理费为750元及原告因此事故垫付交通费825元。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我垫付了医疗费5995.8元。对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去原告住的地方看过他。对劳动合同不太清楚,我听讲原告是搞装璜的。对项目经授权书、施工合同、公司证明这三份证据不太清楚。对证据7修理费750元有异议,对交通费要求核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应提供相应合法证明。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无公章。而且时间上不符。对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联性。对公司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对交通费、鉴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7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考证。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谢某某驾驶皖N×××××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机厂门口超越同向前方陈某某驾驶的汽油机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双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同时查明,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租住城镇,自2008年起在皖西敦煌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潢代班工作,月收入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010.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5995.8元),护理费2038.5元(30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550元(55天×10元/天),误工费7451.1元(90天×82.79元/天),鉴定费900元,车损750元,残疾赔偿金28171.14元(14085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57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4967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鲍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