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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商初字第171号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周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机构组织代码77573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周甲。

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4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购店面为由,由被告吴某某、周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自200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其自200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3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收50%,利率为7.223607‰);

二、被告吴某某、周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甲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资质,法定代表人是周乙。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3、被告陈某某的《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吴某某、周甲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原、被告之间的相某某利某某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21日止,没有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甲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6,是原告的会计帐户所记载的内容,相当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帐户所载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作为贷款人,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吴某某、周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时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1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某某、周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某、周甲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该约定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合同利率再上浮30%-50%;现原告要求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收逾期利息,是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在2009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自2009年3月2日起月利率加收50%,按月利率7.223607‰计算)。

二、被告吴某某、周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周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常青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筱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