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龙,绰号“小杰”、“龙杰”,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龙及其辩护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赵小龙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1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小龙伙同时晓飞、袁野(均已判刑)至本区蛟川街道经济开发区金枢路与东生路转弯处,采取言语威胁、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劫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60余元。后被告人赵小龙等人又采取同样手段,劫得途经该处二男子手机1部。
二、故意伤害2010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小龙在本区蛟川街道中一村后戴56号暂住房内,以被害人李某均调戏其女朋友的妹妹为由,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均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小龙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李某均的陈述,同案犯时晓飞、袁野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小龙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小龙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小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