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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245号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196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0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戊。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并且被告疑心重,整日无事生非容不得原告正常的人际交往。

原告曾几次想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子女问题而作罢,原告也想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关系会有所改观,才勉强维持到现在。但事与愿违,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彻底破裂无法和好。2010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姻和子女情况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生育了四个子女,且双方齐心协力、同甘共苦,创造了一定的财富。夫妻共同生活中甚至连吵架也很少,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原告离家出走时,被告根本不曾料想原告会提出离婚。原告出走后,被告也多次致电原告,希望原告能回家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且双方都年岁已大,应该互相扶助过日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均系原、被告的儿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需要到离婚的程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均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对原、被告感情的好坏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69年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二子二女,分别取名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王戊,均已成年成家。近半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自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八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四十余年,生育了四个子女,创造积累了一定的物质财富,应该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互有猜疑,偶有争吵发生,也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未达破裂之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上做到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体贴,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沈 敏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虞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