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源社区桃花源工地一号楼在建别墅,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福建塔星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摆放电缆线的房间,窃得该公司放置在此处的25平方型铜芯电缆线114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缆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敏诙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