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宁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宁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XX电子公司、XX贸易公司、案外人深圳市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数码公司)三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就XX贸易公司委托XX电子公司生产XX数码公司注册的WINLORD品牌的SD卡产品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八条"结算及付款"中第3款约定:XX贸易公司保证在XX电子公司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2007年1月15日,XX电子公司、XX贸易公司、XX数码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三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进行补充约定:针对XX贸易公司向XX电子公司采购生产加工合同的产品,XX贸易公司委托XX数码公司到XX电子公司提货和接受相应的货物发票,XX数码公司人员全权代表XX贸易公司签字提货和接收相应的货物发票,XX数码公司人员在XX电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即代表XX贸易公司已收到XX电子公司的货物,XX数码公司人员在XX电子公司处签收发票即代表XX贸易公司收到XX电子公司发票。2007年4月18日,XX电子公司、XX贸易公司、XX数码公司三方签订另一《补充协议》,对三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再次进行补充约定:协议中只针对SD卡业务,现补充为SD卡和SLEEPSTOP业务都适用此协议。2007年5月8日,XX电子公司作为卖方、XX贸易公司作为买方达成《采购生产加工合同》,XX贸易公司向XX电子公司采购SLEEPSTOP产品,规格:WIN-109S,数量:30000PCS,单价:人民币226.8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总金额:6804000元,交货地点:卖方工厂、由买方自提,付款方式:按双方及第三方公司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2007年6月20日,XX数码公司出具《SLEEPSTOP产品验收证明》,证明XX电子公司已经将上述30000PCS的SLEEPSTOP产品生产完毕,XX数码公司依据三方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意出货。随后至2007年11月12日,XX数码公司委托其员工邓某某分次前往XX电子公司处提走共计30000PCS的SLEEPSTOP产品,XX电子公司亦向XX贸易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10月19日,XX贸易公司向XX电子公司支付20万元。2008年2月19日,XX电子公司代表袁某、李某,XX贸易公司代表张某某,XX数码公司代表程某,三方签署《备忘录》,确认XX贸易公司委托XX电子公司生产的30000PCS的SLEEPSTOP产品,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604000元。随后,XX贸易公司又向XX电子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4433721.92元,尚欠2170278.08元货款未付。XX电子公司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XX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70278.08元;
二、XX电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XX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电子公司与XX贸易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XX电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XX贸易公司依法应向XX电子公司支付货款。XX贸易公司辩称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XX贸易公司辩称其将货款支付给XX数码公司,由于XX电子公司并未授权或者委托XX数码公司代收货款,故此辩称事实与该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查。该院查明XX贸易公司拖欠XX电子公司货款为:6804000元-200000元-4433721.92元=2170278.08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XX贸易公司应承担向XX电子公司支付的义务,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2007年11月12日,XX电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XX电子公司、XX贸易公司、XX数码公司三方的《委托加工协议书》,XX贸易公司应于2007年11月21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7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XX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XX贸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电子公司货款2170278.08元。
二、XX贸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电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1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如XX贸易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26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7886元,由XX贸易公司负担。
上诉人XX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XX电子公司与XX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并未完全履行,只履行了4433721.92元,余额2170278.08元部分没有履行,XX电子公司并没有将该部分货物交给XX贸易公司。根据该《委托加工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该《委托加工协议书》全部履行,则XX电子公司应该持有《生产加工合同》和《生产通知》,但XX电子公司并没有《生产加工合同》和《生产通知》,有的只是一份《采购生产加工合同》,更没有《生产通知》。又根据《委托加工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生产通知》是必须有的,才能证明2170278.08元部分合同已经履行。但是,XX电子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间并没有提交相关的《生产通知》。
二、XX贸易公司、XX电子公司、XX数码公司三方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由邓某某提取相关货物。该《补充协议》不是授权委托书,XX电子公司未经审查邓某某是否已取得XX贸易公司授权即放行货物,故该部分货物不能视为由XX贸易公司提取。
三、根据XX贸易公司提交的《采购生产加工合同》,如果完全履行,SLEEPSTOP货物的数量应该为30000PCS。但是,XX电子公司提交的两份半成品/成品交货单,一份是2007年7月18日,一份是2007年8月25日。其中2007年7月18日交货单有一栏缺交数为0。假如XX贸易公司与XX电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全部履行,货物数量应该为30000PCS,那么,XX电子公司应该在2007年7月18日的交货单上列出WIN-109S外壳深绿色和红色的各7500PCS的缺交数,而XX电子公司并没有列出相关缺交数,可见,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全部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电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电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采购生产合同》已全部履行,并未缺交,收货人均为XX贸易公司认可的XX数码公司,XX贸易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XX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签署日期分别为2007年1月15日、2007年4月18日的两份《补充协议》上加盖的XX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均同XX电子公司与XX贸易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采购生产加工合同》中加盖的XX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一致,故此足以认定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亦系由XX贸易公司签署。该两份《补充协议》与涉案《委托加工协议书》、《采购生产加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文件,不仅可以认定XX电子公司与XX贸易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亦可确认XX贸易公司向XX电子公司采购产品,并委托XX数码公司全权代表其签字提货和接收相应发票的交易模式。而在本案《采购生产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XX数码公司员工邓某某于2007年11月12签字确认收取涉案全部货物,XX贸易公司亦于其后向XX电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433721.92元,并收取XX电子公司向其开具的全部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认定XX贸易公司已认可XX数码公司员工邓某某代其收货的行为,并应就该等收货行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XX贸易公司关于涉案《采购生产加工合同》未全部履行,其并未欠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6元,由上诉人XX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
审判员 曹 圆 媛
代理
审判员 吴 心 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