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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522号

孙某某与朱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朱甲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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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乙。

被告:朱甲。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朱甲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林琍���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因劝阻被告不要用床单擦皮鞋,遭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经医院治疗,住院8天,化去医疗费5075.49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50元及营养费500元,合计6595.49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共8天,每天1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50元(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1个月,按照原告平时的工资标准计算),合计5945.4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余某行决字(2010)第6107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共同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9日晚在汇隆宾馆地下停车场内,原告因劝阻被告不要用床单擦皮鞋遭被告殴打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11页(盖章确认件)、收费收据五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5075.49元的事实。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汇隆宾馆地下停车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化去医疗费5075.49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0年11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曾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纠纷发生时,原告系汇隆宾馆地下车库管理员。原告自认其每月工资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请,虽然原告未提供治疗中的交通费票据和误工损失证明,但因治疗造成原告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应是事实,经审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孙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50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及误工费650元,共计594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

审判员  黄林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孝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