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能。后因被告患了极易传染的股癣,原告遵照医嘱不与被告同房已有一年多,引起被告不快,并认为婚生子不是被告亲生的想法,为此对原告感情造成一种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门诊病历四份,证明被告在南湖区余新中心医院,凤桥镇卫生院,新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嘉兴荣某医院治疗股癣,被告患有传染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患股癣的病历是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荣某医院病历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被原告打伤头部、腰部后,被告去荣某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伤是原告或者原告的家人所造成的。2、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狂躁症状。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诊断结果有异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4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收款收据两张、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财产的取得是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财产。5、南湖区余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夫妻感情问题,通过余新镇老娘舅调解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患股癣,原告认为该病会传染,而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因被告患有股癣引发矛盾,本应通过医院的治疗可以治愈,原告作为妻子理应给予关心、安慰,不应以分居生活的方式加剧夫妻矛盾。现原、被告的子女年幼更需要双方共同抚养照顾,原告执意离婚方法欠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