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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427号

叶福儿与石艳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叶福儿;石艳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叶福儿。

委托代理人:朱军。

委托代理人:郑忠东。

被告:石艳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代表人:俞国荣。

原告叶福儿诉被告石艳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于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儿的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艳勤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福儿诉称,2010年7月25日10时许,石艳勤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015省道由南往北途经余杭镇仙宅村村委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叶福儿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叶福儿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石艳勤违章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叶福儿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0月25日,经余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1、被申请人石艳勤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叶福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700元。2、申请人叶福儿在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8000元(已付清),全部由被申请人石艳勤承担。3、付款方式:被申请人石艳勤于2010年10月29日下午4时前在余杭司法所一次性付清以上款项。4、申请人收到款后,不再提出任何要求。5、申请人须协助被申请人做好保险理赔事宜。6、本协议经双方签定后生效。……”,但之后石艳勤未按约履行,为此诉求:1.请求确认叶福儿与石艳勤于2010年10月2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石艳勤支付人民币10700元整;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叶福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叶福儿与石艳勤就事故赔偿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事实。被告石艳勤和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叶福儿提交的证据,被告石艳勤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叶福儿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石艳勤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叶福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应按责赔偿。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真实,制作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石艳勤应全面履行该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叶福儿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该请求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石艳勤、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叶福儿与石艳勤于2010年10月2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石艳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福儿事故赔偿款107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叶福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艳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艳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德卫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