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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54号

吴元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元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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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柱,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柱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光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柱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元柱伙同XX开车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街道布政村联通基站,盗走该基站内的南都牌GFM-500AH型蓄电池48节,价值24144元。2.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吴元柱伙同XX、赵健驾车窜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策联通基站,窃得该基站内的双登牌GFM-500AH型蓄电池48节,价值3600元。3.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吴元柱伙同XX、赵健驾车窜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联通基站,窃得该基站内的双登牌GFM-500AH型蓄电池48节,价值15120元。4.201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元柱伙同XX、赵健驾车窜至宁波市江北区保国寺附近的联通基站,窃得该基站内的南都牌GFM-500AH型蓄电池48节,价值24144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元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元柱辩解称:1.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其并不知道XX是盗窃,且涉案的蓄电池仅为24节而不是48节。2.其没有与XX一起去卖蓄电池,也没有拿到XX说的那么多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元柱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在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吴元柱不知道是去盗窃��且指控的盗窃地点与吴元柱、XX所供并不一致,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吴元柱只是运输蓄电池,在整个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元柱伙同XX(已判刑)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街道布政村(云林中路与聚才路路口)的联通基站,由XX用钥匙开门进入,窃得该基站内的南都牌GFM-500AH型蓄电池24节(共价值人民币12072元)。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的证言:2010年1月19日下午,其在布政联通基站发现48节蓄电池被盗;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池的价值;3.同案犯XX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其认识吴元柱后说了盗窃基站电瓶卖钱的事情,吴很感兴趣就一起干了。2009年春节前,由吴元柱开车去了云林中路的联通基站,其开门进入分两天各拉了24节电瓶,销赃后吴元柱分得4000元;4.被告人吴元柱的供述:2010年1月的一天,当时其在梅墟老庙附近开黑车,XX找到其让其帮他拉东西。晚上8时左右,其开车载着XX来到鄞州一条马路边的基站,XX用钥匙把基站门打开,其与XX进去一起搬了24节电池到车上运走。第二天,XX给其400元钱。(2)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吴元柱伙同XX、“赵健”(另案处理)驾车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奔野拖拉机厂”旁的中策联通基站,由XX用钥匙开门进入,窃得该基站内的双登牌GFM-500AH型蓄电池48节(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0年2月7日,被告人吴元柱伙同XX、“赵健”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的联通基站,由XX用钥匙开门进入,窃得该基站内的双登牌GFM-500AH型蓄电池48节(共价值人民币151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的证言:联通公司镇海中策基站于2010年2月2日凌晨2时左右有两组48节双登500AH型电池被盗;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年2月8日晚上发现联通公司在新棉村基站里的48节双登500AH型电池被盗;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池的价值;4.被告人吴元柱及同案犯XX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同时吴元柱还供认XX问其有没有朋友可帮忙搬电池,其说有的并与XX一起找了赵健的事实。(4)2010年2底的一天,被告人吴元柱伙同XX、“赵健”驾车至宁波市江北区保国寺附近的联通基站,由XX用钥匙开门进入,窃得该基站内的南都牌GFM-500AH型蓄电池48节,后以1万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日红。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裘某的证言:联通公司在江北区洪塘周陈(保国寺旁)联通基站内的2组南���500AH型电池于2010年2月25日至3月15日间被盗;2.购赃人张日红的供述:其共收购电瓶5次,最后一次是在2010年2月,对方拉来48个电瓶,其付了10080元钱;3.被告人XX的供述:其与吴元柱等人驾车在江北保国寺旁的联通基站窃得电瓶48节,后以10400元的价格卖给镇海的张日红;4.被告人吴元柱的供述:对其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提交的关于涉案48节蓄电池价值为24144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以2009年3月15日作为鉴定基准日作出,与案发时间相差甚远,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人XX、张日红的供述对本起盗窃数额以销赃、购赃的数额认定。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元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针对指控的第1起事实,XX所供及其辨认的作案地点是鄞州云林中路与聚才路路口的联通基站,而据证人钟某所述失窃蓄电池的是布政联通基站。经本院庭后核实,“云林中路与聚才路路口”的联通基站位于古林街道布政村,地处古林街道与集仕港街道交界处,且附近并无其他基站。故辩护人对于作案地点的质疑虽有其正当性,但客观上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XX的供述,其在邀约吴元柱参与盗窃时即已说明盗卖基站电瓶的事情。吴元柱对此虽予否认,但其作为从事“黑车”营运的人员在夜晚至相对偏僻的地点搬运不易携带的蓄电池,也应当知道XX的行为系盗窃,吴元柱在事后以“这些东西是不是偷来的”相问也可印证其主观上属于明知。故对被告人吴元柱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元柱在第1起事实中不知道XX是盗窃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人吴元柱到案后一直供认本起盗窃的蓄电池仅为24节,鉴于XX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该起盗窃是在两个晚上各窃取24节且销赃给不同的对象,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吴元柱参与盗窃的蓄电池为24节。故对被告人吴元柱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XX供认其在盗窃蓄电池后即与吴元柱等人一起销赃,且曾因分赃不均与吴元柱发生争吵,而因分赃吵架一节有购赃人张日红的供述予以印证;同时,吴元柱所供其仅将赃物运至XX住处亦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人吴元柱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元柱只是运输而未参与销赃的辩解,不予采纳。3.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元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较XX为小,但其提供运输工具转运、销售赃物,介绍“赵健”参与盗窃并分得赃款,并非仅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吴元柱的辩护人所提吴元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元柱参与四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元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毅  刚

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