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桂莲,女,2009年3月4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于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桂莲挪用公款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范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王桂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起诉,该指控与前述被告人王桂莲挪用公款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性质相同,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发现被告人王桂莲挪用公款案在适应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范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09)范刑初字第10号被告人王桂莲挪用公款一案与(2011)范刑初字第30号被告人王桂莲挪用资金一案合并审理,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晔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桂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桂莲将其保管的青苗赔偿款借给濮城镇西关村的张XX现金14万元,张XX将该款用于其所经营的饭店资金周转,二十多天后归还。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桂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决被告人王桂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莲,利用其管理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青苗赔偿款兑付专用账户资金的便利,除上述2007年10月份挪用资金14万元借给张XX用于其饭店经营外,还有以下挪用该资金的行为:1、2006年9月1日,借给河南省君恒实业有限公司80万元,次日归还。2、2007年4月26日,转账3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用于购买易方达基金证券,6月15日赎回,8月22日转账归还10万元,其余支付青苗赔偿款。3、2007年6月26日,转款10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华夏中小板证券,8月2日赎回,次日将挪用款归还。4、2007年9月19日,转款10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银华优质证券,11月13日赎回,次日,将98万元转入青苗赔偿款账户中,补齐挪用款项后归还。5、2007年12月13日,王桂莲收到范县濮城镇青苗赔偿款现金支票300万元,当天取现后存入毕XX账户(王桂莲自己使用的账户,下同)85万元,从毕XX账户转到杜XX账户(王桂莲自己使用的账户,下同)50万元,于次日又从杜XX账户转回毕XX账户。12月14日,王桂莲收到范县濮城镇青苗赔偿款现金支票200万元,取现后分两笔存到毕XX账户10万元和40万元。后王桂莲将毕XX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其使用的基金账户中,用于个人购买基金,因购买的基金亏损,2008年7月6日,王桂莲将其所挪用的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归还。6、2007年12月13日、14日,王桂莲收到濮城镇油区工作办公室支付给采油二厂的现金支票后,将其中的165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中,后将其中的99.7万元转入其长期使用的基金账户中,用于个人购买中信3号基金,2008年7月6日赎回后将挪用款归还。7、2008年3月7日,转款150万元到王X个人账户上,王X将此款用于购买承兑汇票。一个星期左右,将该款归还。8、2008年3月25日,转账86.39万元存入濮阳市华盛玻璃有限公司会计冯XX账户中借给冯使用,冯因故未使用该款,于当日将该款还给王桂莲,3月27日归还。9、2008年4月24日转款54万元、4月29日转款70万元、5月22日转款10万元、6月25日转款81万元入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财务部出纳杨XX账户内,杨XX将此款用于君恒集团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一个星期左右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桂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桂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再审查明:被告人王桂莲利用其管理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青苗赔偿款兑付专用账户资金的便利,有以下挪用该资金的行为:1、2007年10月份,借给濮城镇西关村的张XX现金14万元,张将该款用于其所经营的饭店资金周转,二十多天后归还。2、2006年9月1日,借给河南省君恒实业有限公司80万元,次日归还。3、2007年4月26日,转账3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用于购买易方达基金证券,6月15日赎回,8月22日转账归还10万元,其余支付青苗赔偿款。4、2007年6月26日,转款10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华夏中小板证券,8月2日赎回,次日将挪用款归还。5、2007年9月19日,转款10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银华优质证券,11月13日赎回,次日,将98万元转入青苗赔偿款账户中,补齐挪用款项后归还。6、2007年12月13日,王桂莲收到范县濮城镇青苗赔偿款现金支票300万元,当天取现后存入毕XX账户(王桂莲自己使用的账户,下同)85万元,从毕XX账户转到杜XX账户(王桂莲自己使用的账户,下同)50万元,于次日又从杜XX账户转回毕XX账户。12月14日,王桂莲收到范县濮城镇青苗赔偿款现金支票200万元,取现后分两笔存到毕XX账户10万元和40万元。后王桂莲将毕XX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其使用的基金账户中,用于个人购买基金,因购买的基金亏损,2008年7月6日,王桂莲将其所挪用的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归还。7、2007年12月13日、14日,王桂莲收到濮城镇油区工作办公室支付给采油二厂的现金支票后,将其中的165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中,后将其中的99.7万元转入其长期使用的基金账户中,用于个人购买中信3号基金,2008年7月6日赎回后将挪用款归还。8、2008年3月7日,转款150万元到王X个人账户上,王将此款用于购买承兑汇票。一个星期左右,将该款归还。9、2008年3月25日,转账86.39万元存入濮阳市华盛玻璃有限公司会计冯XX账户中借给冯使用,冯因故未使用该款,于当日将该款还给王桂莲,王桂莲于3月27日归还该款。10、2008年4月24日转款54万元、4月29日转款70万元、5月22日转款10万元、6月25日转款81万元入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财务部出纳杨XX账户内,杨将此款用于君恒集团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一个星期左右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桂莲供述,其在采油二厂对外关系办公室兑付点工作时掌管赔偿款专门账户,其从账户上多次挪用资金用于自己买基金或者借给他人使用。其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证人证言(1)证人管XX、朱XX、刘XX、张XX、王X、杨XX、冯XX、董XX等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单位或者个人向被告人王桂莲借过钱。(2)证人刘XX的证言:2004年7、8月份当时我任二厂建行储蓄专柜主任,李XX找到我说,需要找几位我们建行的熟悉财务工作的下岗职工,为他们工农科兑付青苗赔偿费,于是我就让妻子王桂莲(当时在家待业)再找两个我们建行下岗职工林XX、张XX一起干这个工作。李XX指定办公室在二厂建行老办公院大门口。王桂莲她们三人与工农科之间没有工作合同关系,只是口头约定王桂莲她们三人给工农科帮忙做事。王桂莲她们三人是为工农科帮忙做事,与我们建行没有工作关系,我不会去过问管理。我的银行储蓄卡平时都是我媳妇王桂莲拿着,具体怎么回事我确实不清楚。平时我家的钱都是我媳妇拿着。毕XX是我表叔陈XX的妻子。以毕XX和张XX的名义开的基金账户是我媳妇王桂莲使用的,审计署审计时我媳妇才告诉我。我和毕XX平时没走动过,没去过她家,和我表叔也是碰着了打个招呼。我媳妇王桂莲买基金赔了有130万左右。2008年审计署审计时我媳妇才告诉我她买基金的钱有几百万是从李XX账户上挪用的,大约300多万元。(3)证人赵XX的证言:青苗赔偿款专用账户及具体执行赔付工作的情况是:为方便支付赔偿款工作,以我科李XX的名字立了个青苗赔偿款专用户,经上级同意,老领导李XX具体操作开的这个户,由于赔偿工作繁琐,需要专人专门负责,这样就在采油二厂院内设立了专门赔付点,有三个人具体负责对老百姓的支付工作,这三个人在赔付点工作及设立该赔付点都是原科长李XX搞的。厂领导也知道这种模式。赔付点三人的工资以前情况我不清楚,建行的刘XX以给她们工资的名义要过钱,我说李XX没给我说过,只要领导批了我就给,后来以赔偿青苗款形式给了她们八万多元。我不知道王桂莲借钱给张XX。采油二厂对外关系办公室关于对审计青苗费的意见及说明,是在2008年7月15日国家审计署对采油二厂青苗赔偿款审计时,我们对国家审计署出具的,主要是说明了设立兑付点的原因和情况,为了便于说明情况,我们认为的王桂莲等三人是建行的职员写在其中并加以认定,这并没有实际依据。(4)证人李XX的证言:王桂莲不是建行的员工。我没有从以我的名义开的青苗赔偿费账户上取过钱,我从没有填过取款单。我没有从青苗赔偿费账户上转过钱、存过钱。(5)证人林XX的证言:我的工作职责就是按照工农科提供的赔偿费明细表,将青苗赔偿费兑付给赔偿对象。负责这个工作的除了我还有王桂莲、张XX。王桂莲具体负责从银行取回青苗赔偿款,然后交给我和张XX,由我和张XX将青苗赔偿款直接兑付给赔偿对象。(6)证人张XX香彩的证言:平时王桂莲负责取来青苗费,然后我、林XX负责将这些青苗费按照工农科提供的账目兑付给赔偿对象。我没有从青苗赔偿费账户上转过钱。我没有在转款、存款凭证上签过字。(7)证人卢XX的证言:我认识王桂莲,她以前是建行的代办员,后来买断了,在采油二厂对外关系办公室当过兑付员。李XX账户是谁开的我不清楚,平时都是王桂莲拿着这个存折办理业务。(8)证人陶XX、吴XX、田XX的证言,与证人卢XX一致。(9)证人毕XX的证言:我没有办过存折,我不知道家人用我的身份证在建行开过账户没有,得问我丈夫陈XX才知道,我没有在建行开过基金账户,我不懂。我的老身份证好几年都找不到了,证号不记得了。我不认识刘XX和王桂莲。(10)证人陈XX证言:我认识刘XX和王桂莲,按辈分刘XX喊我叔,我爱人毕XX的身份证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过。我用我爱人的名字在银行办过存折,什么时间办的弄不清了,存折现在王桂莲处。2005年下半年的时候给的王桂莲,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二厂建行拿着存折取钱,碰见王桂莲也去建行办业务,我取完钱后王桂莲问我存折还要不,我说不要了,王桂莲就把存折要走了。我媳妇毕XX的老身份证丢了,找不到了。我没有以我媳妇的名义在建行开过基金账户。(11)证人张XX的证言:我和王桂莲的爱人刘XX是老亲戚,平时我家和刘XX家关系不错,我爱人卢XX与王桂莲关系也很好。2006年时,我把基金卡借给王桂莲了,后来这个基金账户一直由王桂莲使用。王桂莲以前做转油生意。我和王桂莲经济上来往转账是因为我们都是做生意的,互相借钱用用。(12)证人丁XX的证言:我认识王桂莲,她以前是濮城支行的代办员,属于临时工,1998年建行濮城支行和二厂支行合并时被二厂支行清退临时工清退了。我们支行2003年有一批买断工龄职工,把王桂莲误认为是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其实王桂莲早1998年就被二厂支行清退了。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王桂莲的户籍证明。(2)刘XX交付青苗兑付点存折证明:存折共21本,过度户20本。截止2008年7月6日。(3)王XX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7月6日,按厂的安排,对二厂未付青苗款,在账无误后,当场把存折封存。(4)李XX、王桂莲、毕XX账户交易明细、毕XX基金账户明细、张XX基金账户明细、拨付濮城油区青苗款凭证、青苗款承兑汇票、支票收据等证明资金来往情况。(5)办理白金卡凭证、扣押物品(龙卡证劵卡两张户名为张XX、毕XX)清单。(6)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对外关系办公室证明:青苗费兑付点系前任领导李XX所为,现任人员不了解情况。2010年11月24日。(7)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人力资源科证明:王桂莲不是我厂职工,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2010年11月24日。(8)濮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破案经过(公诉机关当庭递交):“2009年3月13日,接公安部《关于立即部署核查刘爱岭(王桂莲丈夫)等人涉嫌经济犯罪有关情况的通知》后,我支队迅速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经过调查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侦查。2009年4月24日,王桂莲主动到我支队投案,交代其挪用采油二厂青苗赔偿费兑付专用账户资金购买基金、借给杨志京等人用于公司经营的犯罪事实。在侦查中发现,2009年3月4日,王桂莲因于2007年10月份利用管理、发放青苗款的便利,挪用14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被范县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此次涉嫌犯罪事实与已判决犯罪事实性质相同,应有范县人民检察院按照挪用公款案继续侦查,我支队遂于2010年5月31日将该案移送范县人民检察院。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提请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资金罪进行查处。2010年7月22日,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反贪移(201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王桂莲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移交至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再次立案进行侦查,经侦查,王桂莲涉嫌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桂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王桂莲挪用公款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公诉机关以范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王桂莲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时间段中间,且性质相同,同属挪用资金犯罪,故两案应合并审理,一并判决。被告人王桂莲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累计达97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桂莲所挪用资金均已归还,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范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桂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树峰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马曙光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普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