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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胡某、杨某与董某、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杨某,董某,杜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317号

原告:胡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杨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

被告:董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告:杜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峡,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董某、杜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峡,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董某驾驶杜某所有的皖A×××××客车在X010线与杨某驾驶的皖N×××××号货车相撞,致杨某及车上乘员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32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权圣当庭辩称:对事故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医嘱情况。4、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票据等,证明医疗费等损失情况。5、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损失每月4800元。6、脑电地形图一份,证明原告被撞致颅脑损失,要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8、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医嘱建休一个月,护理天数过长,以二周为宜。对证据4需提供用药清单,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5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4800元原告需要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暂住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对证据6有异议,未达到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对证据7需提供体检单。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刘权圣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用都是我垫付的,要求一并处理。当时原告的手机是摔到挡风玻璃上去了。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刘权圣驾驶皖N×××××号轿车沿响铃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良子足浴时,碰到同向前方行走的何慧,致何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权圣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当日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检测结果为:1、脑电图,轻度异常脑电图;2、脑电地形图,左枕区功率a2频段偏高。同时查明,皖N×××××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长城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权圣,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身份证居住地为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130号,自2009年5月25日与上海圣斯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月收入基本工资为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327.75元(由刘权圣垫付),护理费883元(13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80元(43天×160元/天),另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系头部外伤且出院当日脑电图仍轻度异常,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合计1791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79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权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韩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