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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民终字第63号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与吴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82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庆元县松源镇横城南路23号,面积225平方米的土地,以每平方米6000元,共计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定金70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后四个月内付清。同时协议还对有关产权过户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6月30日,庆元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就该宗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8年1月份,原告取得该宗22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批准有效期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8年5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土地转让款6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庆元县松源镇横城南路2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价款,故本案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庆元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讼争土地具备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某某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某某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土地转让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不具备工作用地开发的主体资格,被告受让土地是为了商业开发,需改变土地用途,从而主张合同无效。对该项理由,因转让合同并未明确该宗土地的实际用途,且法律也并未限定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主体资格,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投资开发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即“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关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投资开发的条件,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所引用的条款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关于转让的土地未达到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被上诉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向上诉人购买该块土地,不具有从事工业用地建设项目和投资开发的资质,要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都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受让方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吴某某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1月份上诉人取得了合同约定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用途为工业用地。目前我国对国有出让土地的转让主体资格并无明确的条件限制,只要求转让后要到国土部门进行登记或对转让后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进行批准登记,而这一登记程序并非合同生效的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群

代理

审判员  雷晓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