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发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发旺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发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的事实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童发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梅林小区88号沈某甲开设的棋牌室打牌时,因查某不让其参与打牌而心生不满,遂于次日凌晨纠集多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再次来到该棋牌室寻找查某。在查找查某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童发旺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拉拽的方式强行劫得在场的被害人许某人民币7300元,随后被告人童发旺等人又将棋牌室内的麻将机外壳、空调内外机壳、木门等物品砸损,经鉴定上述物品毁损价值为人民币548元。(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0年9月19日凌晨,因得知被害人周某与孙某(系被告人童发旺女友)一起吃夜宵,被告人童发旺遂持匕首赶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沃尔玛超市楼下一席地餐馆门口,对被害人周某头部、手部等进行随意砍击,并将周某所乘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达轻伤,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判决书、收款收据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指纹认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发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童发旺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童发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梅林小区88号沈某甲开设的棋牌室打牌时,因查某不让其参与打牌而心生不满,遂于次日凌晨纠集多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再次来到该棋牌室寻找查某。在寻找查某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童发旺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推拉的方式强行劫得在场的被害人许某人民币7300元,随后被告人童发旺等人又将棋牌室内的麻将机外壳、空调内外机壳、木门等物品砸损,经鉴定,上述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48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2日晚0时30分许,其在余杭经济开发区梅林小区88号沈某甲开设的棋牌室看他人打牌时,有多名外地男子在大厅,一名持刀男子经询问得知沈某甲系老板后,便用刀架在沈某甲的脖子上,问刚才与其吵架的男子在哪里,沈某甲告知已经离开,后其往门口方向走出去,被门口三名男子拦住推回大厅,其顺势将手往背后牛仔裤插进去,结果三名男子就上前抓住其双手,其中一名并往其背后牛仔裤口袋里摸,当时其牛仔裤内的7300元人民币被摸出来,后问沈某甲话的男子就用手中的砍刀砍了大厅内的空调,另外的男子将包厢门踢破,还有人砸了大厅内的饮水机和椅子等物,其认为这些男子砸东西的原因是之前“矮子”不让问沈某甲话的男子参与打牌,并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后该男子离开,这些男子应该是来找“矮子”的,当时是之前来过的那名男子用手里的刀架在沈某甲脖子上,其被抢钱时该男子应该看到了,因为当时他们都在大厅里,其与该男子相距最多3米远等事实;2、证人沈某甲、陈某、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童发旺进入沈某甲的棋牌室想打牌,结果站在边上看打牌的查某不让童发旺参与,二人到外面发生争执,后棋牌室内的人曾追赶童发旺但没有追到,至次日0时许,童发旺带来7、8名男子又来到棋牌室,用刀架在沈某甲的脖子上,并将沈某甲按在椅子上,这时许某往门外走,结果被和童发旺一起来的在门外的人推回来,此时许某摸了摸裤子口袋,三人看见就冲上去拉住许某的手,一人摸许某的口袋,拿出了一把钱,当时还掉在地上几张100元的钱,该男子将地上的钱捡起来和从许某口袋里摸来的钱放进自己的袋子,之后童发旺等人砸棋牌室,将空调、包厢门、自动麻将机、椅子、饮水机等物砸坏,然后离开的事实,事后许某称被抢了人民币7300元,以及童发旺肯定能看到许某被抢的过程,因为当时他们都在大厅内,童发旺与许某的距离只有3米左右等事实;3、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1晚21时许,其在沈某甲的棋牌室玩牌时,因不让一名外地男子玩牌而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后来该男子等人看见棋牌室人多就离开,后其也离开,至次日0时许,沈某甲打电话给其称棋牌室被砸了,许某被抢走7300元人民币的事实;4、指纹认定报告,证实涉嫌本案的抢劫嫌疑人徐生兴,经指纹鉴定,与徐升武、童发旺的捺印指纹为同一的事实;5、损坏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的木门、自动麻将机外壳、空调机外壳共计价值人民币548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童发旺交代其在2010年2月11日晚上用号码为159××××****报过警,经查公安机关未找到相关记录;经临平刑侦中队走访,并调取号码为150××××****的手机话单,发现该手机机主王利不在魅力锦尚上班,该150××××****手机号码自2010年以来也无任何通话记录等事实;7、被告人童发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曾使用过徐生兴和徐升武这两个名字,2010年2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其到“阿海”棋牌室想参与打牌,但被一个本地人拒绝了,后来其与该本地人发生争吵,后被棋牌室出来的很多人追跑等事实,还辩称其边跑边用号码为159××××****的手机报警,后来其回到自己的住处和当时的女朋友王利在一起当晚未再出来,其当时的女朋友王利在魅力锦尚上班,手机号码为150××××****,其与王利经常用手机通话,3月份其才与王利分手。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童发旺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经查,在案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陈某、沈某乙、查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童发旺案发当晚与查某在该棋牌室发生争执离开后,纠集多人持砍刀等工具再次来到棋牌室,在寻找查某未果的情况下,采用推拉、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许某人民币7300元的事实,且有被告人童发旺关于当晚确在该棋牌室与人发生冲突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童发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部分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0年9月19日凌晨,因得知被害人周某与孙某(系被告人童发旺女友)一起吃夜宵,被告人童发旺遂持匕首赶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沃尔玛超市楼下一席地餐馆门口,对被害人周某头部、手部等进行随意砍击,并将周某所乘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颞面部疤痕大度达14.0cm,其中面部疤痕长度达4.0cm,头部疤痕长度达10.0cm,其损伤已达轻伤程度。经鉴定,被毁损的轿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发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孙某、方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伤势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损坏物品照片、收款收据;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童发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童发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发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童发旺在庭审中对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寻衅滋事罪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发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童发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许子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