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新民初字第174号

石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陈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长征: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

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耳出血,夫妻难以和睦相处。原告已于2003年、2004年及2005年三次提出离婚诉讼。现提出诉讼要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人民法院(2005)绍新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2004)绍新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2003)绍新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证明原告曾某某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子陈某乙(已成年)。

原告曾于2003年、2004年及2005年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抚育儿子成长。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沟通,增进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

审判员  陈天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