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玲玲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铮和
代理
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和王某某曾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发生布匹买卖关系,产生纠纷后,经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应支付陈某某货款261800元、利息9786.08元,并承担诉讼费6630元,合计278216.08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陈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又发生布匹买卖交易15笔,共计货款208608元。在此期间,王某某支付陈某某184100元,陈某某当时认为该184100元是王某某支付某某15笔布匹买卖所产生的货款,但王某某认为该184100元是支付(2006)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案款,另支付了该案的其余案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由此,陈某某认为王某某未支付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货款,而王某某认为该货款已在向陈某某提取布匹时当场付清,从而纠纷成讼。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某某支付货款208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陈某某和王某某之间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确实存在布匹买卖交易,但王某某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因为双方之间在本案布匹交易之前有一件案件,是在2005年的时候判的,当时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陈某某货款26万余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陈某某和王某某在2007年开始又发生布匹买卖,但是由于陈某某在长兴,王某某在广州,王某某就委托妻弟管某某在长兴负责收货,并由陈某某将布托运给王某某,管某某根据布匹的数量当即付清了货款,陈某某诉请的货款已经不存在,并且根据常理,在王某某没有付清以前结欠货款的情况下,如果王某某没有支付本案货款,陈某某是不可能再同意王某某欠货款的;现在王某某还没有仔细核算,也有可能货款金额超过208068元;同时本案中有三笔布匹交易是在2007年11月份,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王某某的辩解意见,陈某某认为:王某某确实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184100元,陈某某当时认为是支付本案货款的,否则陈某某不会分15次向王某某发货,但在(2006)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王某某却说是支付该案案款的,现该184100元已作为该案案款予以处理,从而使陈某某和王某某就本案货款产生纠纷;王某某仅陈述管某某已代王某某支付了本案货款,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2007年刚开始的时候,王某某不会大度到法院执行案件的钱在付,本案货款也在付,这是不可能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陈某某和王某某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发生的15笔布匹买卖所产生的货款金额为多少。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双方在该期间共发生15笔(共计35件)布匹交易,但对具体布匹的品种、数量及单价等,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现陈某某根据自己的记录认为货款共计208068元,而王某某在庭审中也认为如经结算货款可能要超过该金额,由此,陈某某关于货款为208068元的主张较符某某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王某某是否确已支付本案货款208068元。根据案件事实,王某某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分25次共支付陈某某的184100元[均有银行记录或陈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相应凭证现在(2006)长法执字第643号案件中]已作为(2006)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案款处理,对于本案所涉的货款,陈某某否认王某某已予支付,而王某某仅陈述已由王某某妻弟管某某在提取相应布匹时付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2080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2007年有三笔交易已超过诉讼期限的辩解意见,因陈某某和王某某是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持续发生布匹买卖业务的,故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给付陈某某货款2080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949元,由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陈某某。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与王某某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曾某某过布匹买卖业务,后经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陈某某货款261800元,利息9786.08元,并承担诉讼费6630元,合计278216.08元。在该案[详见(2006)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双方某某生布匹买卖业务,因王某某在广州,陈某某在长兴,王某某即委托妻弟管某某在长兴负责收货、付款,并由陈某某将布匹托运到广州王某某处。管某某查验陈某某所交付布匹是否符合要求,再根据数量后当即付清货款,所以陈某某处没有留下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陈某某所提供的布匹托运单据也没有具体数量、单价、品种(标的)等内容。王某某在货运单据上签字主要是为证明承运人将货物送到目的地,这是对承运人负责,按照常理即使陈某某支付清结托运货物货款,则托运单照样要签字确认,且陈某某手中依旧存在托运单据。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也陆某某清了(2006)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欠款问题。正因为王某某付清了货款,当时陈某某对送货单据内容不再重视,所以没有注明确定数额。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在二审中辩称:王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2003年至2005年发生业务后,王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陈某某对王某某提起诉讼,长兴法院于2006年判决王某某支付陈某某货款和利息271586.08元。判决后,王某某未付款,此案申请法院执行,王某某因不履行付款义务被法院拘留过,基于王某某没有偿付能力,当时在法院做陈某某思想工作的情况下,陈某某同意与王某某重新做生意,双方约定在下一批货送去之前将前一批货的款付清,货的价值按照以前经营的价值来计算。实际履行过程中,先是按约定履行的,直到2008年1月份,因之前的案款未执行,陈某某向王某某催讨,王某某拿了一份30余某某的支票给陈某某,后来才发现该份支票根本就没有钱。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到了法院以后,王某某提出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业务时支付的钱为前案的执行款,并不是支付之后发生买卖的货款。事实上,王某某并没有委托其妻弟管某某付款,本案的货款至今未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王某某支付陈某某184100元,该款已作为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款项予以执行。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双方交易的布匹价值如何认定及货款是否已结清。关于货款金额,陈某某提交的托运单据上对布的品种、数量、单价等没有记载,但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了“我要看帐的,我也说不出来,也有可能超过208068元”、“业务款肯定不止这个数字”等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既然王某某对货款金额未予以实质性否认,陈某某则无需进一步举证,本院对陈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货款是否已结清问题,本案的收据和银行转帐凭证等书面证据反映,2006年至2009年期间,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184100元货款,但该些款项已作为之前已生效的(2006)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案款,与本案的货款无关联性。王某某称本案的货款已由其妻弟管某某在收货时付清,对此,陈某某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关于货款已由管某某代为付清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玲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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