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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98号

徐小君与单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小君;单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徐小君。

被告:单国英。

原告徐小君为与被告单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小君到庭参加诉讼,单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小君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单国英向徐小君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09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单国英没有归还,经催讨,单国英于2010年2月2日出具承诺,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还清。但单国英只陆续归还16100元,余款33900元至今未还。现徐小君向法院起诉,要求单国英立即归还借款33900元及利息5000元。徐小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4日,单国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单国英向徐小君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2、2010年2月2日,单国英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单国英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归还50000元的事实。单国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单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徐小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徐小君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徐小君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徐小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小君与单国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单国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徐小君利息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徐小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君借款33900元;

二、被告单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君借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0元,由被告单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曹云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