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乌民初字第46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
负责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桐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松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孙某某、太平洋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投保于太平洋桐乡公司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径乌镇镇子夜路时,与原告丈夫刘某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和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2日作出“桐公交简认2010第2436号y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损失的医疗费6350元,误工费6474.74元、护理费14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修理费49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701.65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701.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350元,被告尚需赔偿1335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刘某某自愿放弃自身损害赔偿请求的声明。
被告孙某某辩称:如果刘某某有驾驶证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与刘某某在事故中是主次责任,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中也应按照这一比例分担,且因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其损失了一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应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不予承担;停车费和评估费同质证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中的其他部分没有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6353.24元;
二、交通事故伤势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医院给出的建议为休息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四、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保单复印件、被告孙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处;
五、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的支付情况;
六、交通费发票黏贴页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共260元。被告孙某某、太平洋桐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6353.24元是其支付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保险公司不愿赔付的部分其也不愿赔付;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书上的标准,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应该为30天,其他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停车费和评估费不予赔偿,其他无异议;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医疗费6353.24元系原告实际所需费用,且被告均认可该事实的发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认为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上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却未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诊断书上的结论,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认为对停车费和评估费不予赔偿,被告孙某某认为保险公司不愿赔付的部分其也不愿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有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车辆受损后进行车损评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金额,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子夜路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郑某某的丈夫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353.24元,住院26天。2010年7月1日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伤势鉴定书和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之伤为轻伤,建议休息6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6353.24元系被告孙某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f2850g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处,且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诉请的医疗费6350元,实际为6353.2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误工费6474.74元(27480元/年÷365天×86天),被告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为30天,
本院认为根据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因原告不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适用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517.26元(27480元/年÷365天×60天);诉请的护理费1461.91元(20523元/年÷365天×26天),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260元,被告均无异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修理费49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证明,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评估费495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4252.41元。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133.2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239.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90元,合计14162.41元;余款9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元。因被告孙某某已先行支付6353.24元,被告孙某某超额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尚需向原告郑某某赔偿7872.17元(14162.41元+63元-635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787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8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1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松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磊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