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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850号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农历正月间,经双方父母包办,媒人介绍而定婚。××××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于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汪某丙,现在读幼儿园。由于双方互不了解情况,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平时好吃懒做,且经常参与搓麻将等赌博活动,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和,是原告母亲之故,因而多次殴打原告母亲,当地派出所也多次处理。2008年9月13日夜9时左右,被告把原告母亲关在门外,利用自己的叔伯亲属把原告母亲狠狠地打了一顿,致原告母亲去医院门诊治疗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未有债权债务之争。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感情上又无法沟通,因而双方吵闹不休。原告无奈,于2008年8月26日离家,外出打工度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也确已破裂,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己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汪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3、由被告归还原告已代付汪某丙的教育费5215的二分之一,即2607.5元;4、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至2010年8月止的女儿抚养费4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

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辩称:与被告汪某乙沟通过多次,他本人也认为这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对离婚没有异议,但今天开庭是不会到庭的。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尊重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并就共同财产分割和女儿抚养问题发表意见。(2010)台临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应共同偿还。2003年对房某某行装修,在上次庭审中原、被告都已经确认的,装修价格3万元。教育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原告汪某甲补充称:装修是房屋吊顶,地板是杉树板,当时价值是9600元,现在价值只是一、二千,上次开庭时被告要求评估,后来被告评估费不愿意支付,所以又没有评估,但为了求得纠纷的圆满解决,原告可以让步,认可目前房屋装修的残值为12000元,被告应得部分可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补充称:结合本案实际,并电话征询被告意见,同意房屋装修的残值为12000元,折抵抚育费至2012年6月份。原告汪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汪某丙出生时间的事实。4、(2008)临民一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5、教育费发票收款收据11张,拟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抚养女儿支付教育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某乙对原告汪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汪某甲提供的证据4,(2008)临民一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某,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汪某甲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教育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某的共同支出,为女儿支出的费用是父母应尽的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居期间女儿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因支付女儿教育费而造成原告债务亏空的事实。被告汪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田某某社借款凭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09)台临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生效法律文某已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汪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30000元并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是双方分居半年后所借的,被告也提供不出现在这笔借款仍未清偿的证据,因为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只能证明曾向信用社借过款,而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目前仍存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借款凭证无法证明债务目前没有偿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汪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某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1日的(2008)临民一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0日的(2009)台临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三次向法院主张要求离婚,被告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某后仍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说明其对该婚姻态度漠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本案中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标准结合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原、被告婚房装修残值部份,双方均认可按12000元计算,这是双方对实际情况作出的评估,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装修残值被告应得部分折抵作女儿抚养费至2012年6月份,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欠临海市大田某某社借款3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目前仍然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若该债务确仍存在,不阻却债权人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汪某丙由原告汪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汪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三、共同财产:对原告目前居住处婚房装修残值12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6000元。

二、三两项折抵后,被告从2012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某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某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洪青卫

审 判 员  朱健政

代理

审判员  李林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