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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001号

张茜、李国朝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3-11-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茜,女,汉族,天津市茜茜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联。

委托代理人:张林松。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朝,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

上诉人张茜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朝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茜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联、张林松,被上诉人李国朝及委托代理人陈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国朝于2003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一种设有喷注涂层的控制及操作拉线”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42559.7。专利权现为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表明:“一种设有喷注涂层的控制及操作拉线,由外向内依次置有:外套层、钢圈架层和钢丝,其特征在于:所述钢圈架层内设有内衬层,所述钢丝喷注有涂层。”2010年4月22日,李国朝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一家店铺内购买了汽车操纵拉索一根,并当场取得盖有“天津市茜茜汽车配件经营部”印鉴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同年5月18日,李国朝从上述店铺再次购得汽车操纵拉索一根,并当场取得盖有“天津市茜茜汽车配件经营部”印鉴的《收据》一张。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以(2010)津河西证字第1259号、1732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购买过程及所购产品的真实性。经张茜当庭辨认,承认李国朝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产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李国朝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张茜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张茜当庭表示其从他人处购进的涉案产品,且只有两个侵权产品,已没有库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李国朝曾因张茜侵犯其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3日下发(2009)一中民五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张茜当庭向原告李国朝赔礼道歉;2.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茜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3.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茜赔偿李国朝专利侵权款5000元整;4.诉讼费减半收取,由李国朝自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李国朝享有的名为:“一种设有喷注涂层的控制及操作拉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经当庭比对,张茜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李国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张茜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之行为,已构成对李国朝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国朝的实际损失与张茜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虽然李国朝提交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主张李国朝将涉案专利许可案外人北京翊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使用费为27.5万元,但李国朝未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本,亦未提供双方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专利许可使用费亦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适用定额赔偿时,参考李国朝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及李国朝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到2009年11月3日的民事调解书中,张茜曾承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但事隔不足半年时间,张茜又多次销售侵权产品。张茜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国朝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42559.7)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张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朝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茜负担。”上诉人张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国朝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申请由相关部门鉴定,以确定是否侵权;2、上诉人非法获利难以计算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恶意,系第一次调解后忘记销毁;4、上诉人能够提供送货人电话,原审法院应传唤真正的侵权人到庭。

被上诉人李国朝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覆盖了涉诉专利的保护范围;2、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3、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国朝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期间,上诉人张茜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李国朝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张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张茜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张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国朝专利权的类型、张茜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张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屹松

代理

审判员  裴 然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