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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45号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河庄街道××路。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书面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5.55‰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仅支付期内约定利息6515.15元,剩余期内约定利息909.09元和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对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1.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并支付尚欠的期内约定利息909.09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235‰计算);2.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17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高某某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开庭审理前,本人也与原告协商过,但原告未同意本人提出的本人归还一半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的要求。目前,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本人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117000元,并支付尚欠的期内约定利息909.09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235‰计算);

二、王某某对高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高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高某某负担,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