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12月20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裕安区新安镇西桥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医疗室门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田从万,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肖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田从万系新安镇西桥村民兵营长,案发时,正值其夜间巡逻。案发后,2010年12月26日,新安镇西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害人田从万亲属达成协议书,按工伤死亡标准对其亲属给予了赔偿。2011月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浩
审 判 员 张萍
人民陪审员 沈溪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