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本院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已分居一年多,且其与女儿杨祖楠一直生活在其户籍所在地天台县三州乡马家岙村,为此,要求本院移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陈某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建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