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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34号

杨某某与周某某、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西市区。

被告:任某某,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安国,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任某某,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01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东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工作收入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肇事车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费用票据二份,证明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明的三性均持异议,需提供劳动合同。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房东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既没有租房合同又没暂住证。被告任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周某某驾驶皖A×××××号客车在G312线行驶时撞上骑自行车的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皖A×××××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绝对卧硬板床休息3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任某某为皖A×××××号客车车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其垫付,事故车辆在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至受伤前在六安市诚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自2007年租住六安市裕安区平安怡景园13号楼4单元307室,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但事故发生时远啊个哦已年满60周岁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护理费7542.45元【(21天+90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5354.26元(14085.7元×1.8年),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54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3894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韩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