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08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永安路。法定代表人章昱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职工。被告陈春娣,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游埠镇裘家村。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忠,埠镇洋港村被告张赛君,游埠镇洋港村(系被告杨文忠妻子)。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与被告陈春娣、杨文忠、张赛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德、被告陈春娣的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和被告杨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游埠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春娣于2009年6月23日向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转贷,由杨文忠、张赛君夫妻提供担保,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到期,利率7.5225‰.贷款到期后,虽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还有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春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5211.47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被告杨文忠、张赛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陈春娣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游埠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到期,月利率7.5225‰,被告杨文忠、张赛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的借款计算到2010年11月5日止尚欠利息5211.47元的事实。被告陈春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文忠、张赛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春娣于2009年6月30日与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春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按季付息。被告杨文忠、张赛君为被告陈春娣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贷款至今分文未还,计算到2010年11月5日止尚欠利息5211.47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陈春娣、杨文忠、张赛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文忠、张赛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11.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5日)以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至款实际归还之日。
二、被告杨文忠、张赛君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春娣、杨文忠、张赛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沈明辉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格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