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53号
原告:许元元,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范智杰,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元元诉被告范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元元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元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元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原告许元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孙央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