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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282号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以致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新婚不久,双方就常因琐事吵架,现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0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存在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存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遇事多商量,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并尽快结束目前的分居状况,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强敏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