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中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 包伟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12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经泰顺县罗阳镇西大街与泰庆北路交叉路口(52省道),距离红绿灯10来米的地方,与张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林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第2010c52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后对浙c×××××号轿车维修时,通知被告对该车进行勘查、定损。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费用共计65036元,除王某某已支付的26000元外,余款39036元至今未得到偿付。原告认为,该车已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理当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某告赔付修理费39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张某某的驾驶证一份,待证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4、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及支付保费的事实。5、现场查勘记录一份,待证被告到现场查勘事故经过的事实。6、温州××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及修理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事实。7、索赔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待证原告曾要求被告理赔的事实。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1、在有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原告应某向侵权方王某某要求赔偿,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再予以赔付,故被告承担的是一般补充赔偿保险责任。2、原告修理项目应某经过被告审核,原告应当提供充分材料让被告重新审核。否则,被告有理由拒绝赔偿。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中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待证被告的赔偿是补偿性质,且按条款规定,原告修理车辆费用应当经过保���公司审核,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险费用未经被告审核,被告有理由拒绝赔偿。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确认金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费用不合理,因为原告修理该车辆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修理材料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客观真实,可以证实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中午,王某某驾驶重型自���货车,从泰顺县罗阳镇马头岗沿52省道开往罗阳镇新城方向。行经罗阳镇西大街与泰庆北路叉路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泰公交认字第2010c52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应由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轿车送至温州××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为此原告共支付修理费65036元。后经协商,王某某书面承诺同意赔付原告款项66000元(其中修理费65036元)并于2010年7月4日支付2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应对修理费余款39036元进行理赔,故而成讼。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系其向林某某借得。林某某为该车有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多种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9900元。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无牌照车辆,也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保公司因财产保险理赔问题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宜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已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现被保的车辆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被告中保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要求理赔的依据充分,理由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述的车辆损失未经审核而不予赔偿的主张,由于原告在事故后已通知中保公司到场查堪,中保公司查堪后未及时审核,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理赔款3903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伟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建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