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金海燕,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
被告:俞明翠,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原告金海燕为与被告俞明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俞明翠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30幢2单元6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09-0150**),保全价值为15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象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燕,被告俞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燕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借款人王敏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海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由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金海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借款人王敏飞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签名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海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敏飞。2009年6月16日。经手人担保:俞明翠。”拟证明借款人王敏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俞明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原本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才认识,其为借款人王敏飞提供担保属实,希望可以等其向借款人催讨回借款后再归还原告。被告俞明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自认为借款人王敏飞提供担保属实,且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王敏飞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依法应对借款人王敏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王敏飞及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王敏飞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担保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明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海燕担保借款1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2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俞明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