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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41号

龚方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方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方忠,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家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8月31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方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龚方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龚方忠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号新光大宾馆5楼,爬窗进入由沈茂住宿的该宾馆512房间,窃得沈茂放在房间内包中的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方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茂的陈述、现场照片、带路经过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方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龚方忠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方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书,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新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方忠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