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底被告向某告购买木料,货款计74000元。被告表示送货后即可全额支付,但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尚有345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承诺5天内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864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4500元并支付至2011年3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98.6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姜某某购买价值74000元的木料,当时未付款,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当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39500元,尚欠34500元,并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5天付清。事后,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欠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人民币34500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98.6元,合计人民币388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9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5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
人民陪审员 郑锋英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