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昌××街道××区××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昌××街道××区××会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街道××区××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街道××区××会起诉称:2004年4月12日,被告崔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对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从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昌××街道××区××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向原告昌××街道××区××会借款32万元的借条一份,但该借款的实际日期为2004年4月12日,月利率8‰,同时约定归还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归还5万元,2008年12月30日归还1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归还17万元,2007年7月17日为重新出具的借条。证据二:利息计算方法,以证明32万借款其中5万元部分从2004年4月12日起到2007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0.8%计算;其中10万元部分从2004年4月12日起到2008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0.8%计算;其中17万元部分从2004年4月12日起到2009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0.8%计算。以上三笔还款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利息应延续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请委托代理人的费用9000元的事实。被告崔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应按约归还,现其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其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0.8%延续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3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昌××街道××区××会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04年4月12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已减半),由被告崔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季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逸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