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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815号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宁波市××骆驼针织厂与杜某某、宁波市××骆驼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宁波市××骆驼针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81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宁波市××骆驼针织厂。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镇××号。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宁波市××骆驼针织厂(以下简称骆驼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骆驼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杜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从借款日起按信用社最高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骆驼针织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利息73500元,被告骆驼针织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支付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0638元,被告骆驼针织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份借条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杜某某、骆驼针织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杜某某、骆驼针织厂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骆驼针织厂在担保人栏盖章确认担保事实,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被告骆驼针织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杜某某返还借款,并由被告骆驼针织厂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支付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的利息30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骆驼针织厂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杜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0元,由被告杜某某、宁波市××骆驼针织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

审判员  郑尚强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辛璐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