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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民初字第223号

程某某与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原告购有客车若干辆。自2008年起,原告陆某某被告承运旅客。2009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车费款145320元,当即,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支付94320元,对余款51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费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但要求原告提供此前被告付款的相关凭据。原告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2009年12月21日由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欠款的事实。此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购有客车若干辆。自2008年起,原告陆某某被告承运旅客。2009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结账,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某某车费款壹拾肆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正(145320),归还时期2010年3月31日”。此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94320元,对余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车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多次租车,至今尚欠租车款5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程某某租车款人民币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东波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商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