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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72号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钱江××室。

负责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备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泽国驶往大溪方向。17时15分,行经104线1778km大溪镇下员山某路段,在避让时驶入对方向车道碰撞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了陈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之后蔡某某驾驶的货物超载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原告吴某某,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四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驾驶货物超载,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吴某某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东方医院抢救后转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2541.65元,出院时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胸部外伤、左8、9、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腰1-4左侧磺突骨折、骨盆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牙齿缺失,牙根折断等。2010年11月1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确定。被告赵某某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蔡某某及其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111590.60元(医疗费232541.65元、住院护理费306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救护车费100元、摩托车检测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80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拆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费损失费6500元,合计336062.25元,减去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22447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及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期间医疗费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及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组,可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伤后被送往温岭东方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胸部外伤、左8、9、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牙齿缺失,牙根折断等,花费了医疗费232364.05元,剔除伙食费907.50元及未表明费用项目的287元,原告共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231169.55元(其中被告赵某某支付了224308.05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四肋骨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3个月,需加强营养,并花费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救护车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610元的事实(其中100元救护车费系被告赵某某支付)。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泽国驶往大溪方向。17时15分,行经104线1778km大溪镇下员山某路段,在避让时驶入对方向车道先碰撞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陈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之后蔡某某驾驶的货物超载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原告吴某某,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四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驾驶货物超载,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吴某某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东方医院抢救后转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合理的医疗费231169.55元。原告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胸部外伤、左8、9、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腰1-4左侧磺突骨折、骨盆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牙齿缺失,牙根折断等。2010年11月1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四肋骨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3个月,需加强营养。被告赵某某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24408.05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蔡某某及其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违法驾驶,造成本次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扣除应由浙j×××××号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后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31169.55元、护理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2780元(18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28019.60元(10007元/年×20年×14%)、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570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99.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超出部分扣除无责赔偿的5009.96元后共计225599.55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224408.05元,被告赵某某尚应赔偿1191.50元。两被告间的保险理赔,由两被告自行处理。原告主张摩托车检测费、摩托车损失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治费,但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55099.64元。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1191.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4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

审判员王晓波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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