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被告:金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705013514
被告: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12244123
被告:骆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0821421x
被告:金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09253524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甲、龚某某、骆某、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虞某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甲、龚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4.25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2.127‰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被告龚某某、骆某、金乙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计55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金甲除利息支付到2010年6月20日止,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58000元、扣划1465.29元外,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龚某某、骆某、金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金甲立即归还借款490534.7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8000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龚某某、骆某、金乙对被告金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算,罚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算,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甲、龚某某、金乙未作答辩。
被告骆某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发放贷款手续都是作假的,原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知法犯法,收受金甲的贿赂,我已经向公安机关和法院反映,要求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针对被告骆某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提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到的贿赂也与本案无关;骆某为金甲担保不止一次,而是第三次担保了,分别为2009年2月23日贷款500000元、2009年8月18日的贷款及2010年1月28日的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金甲申请借款,并由骆乙、龚某某及金乙担保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金甲借款550000元,并由龚某某、骆某、金乙签名担保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金甲利息支付到2010年6月20日止;2010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金甲账户上扣划本金59465.29元。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骆某认为:对证据1、3不清楚,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中保证人骆某的签名指印是本人所为,但是被告签名时前面内容都是空白的,是胡某某多次电话打给被告让被告过来签名,签名时被告不知道是多少钱,如果是增加贷款,原告应该调查一下,且金甲这笔贷款当时也未约定利息,是原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被告金甲、龚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骆某对证据2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骆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骆某与被告金甲之间的录音资料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帮助金甲合伙做假资料,相关信贷资料是假的;银行内部机构也在作调查,银行监察室也向被告作了询问,确认金甲是没有办厂的,也无税收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录音资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是金甲与骆某之间的录音,不能说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被告金甲、龚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骆某的陈述,该录音系其与金甲之间的通话,但被告金甲未到庭确认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金甲、龚某某、金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2日,被告金甲经被告龚某某、骆某、金乙保证担保,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54‰,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并约定被告龚某某、骆某、金乙为被告金甲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金甲支付了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从被告账户上扣划59465.2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90534.71元,被告龚某某、骆某、金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甲尚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90534.71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骆某认为银行工作人员骗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被告骆某承认其曾多次为本案被告金甲担保,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中,被告骆某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其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保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骆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金乙的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龚某某、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0534.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算、罚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算,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龚某某、骆某、金乙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金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减半收取4443元,由被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 某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