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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迈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迈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庭杰。被告沈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庭杰、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按双方协议第11条的约定,被告的公积金在离婚时有11万,待被告能取出后给原告6万元。2010年11月其电话查询得知被告已在2010年8月26日将公积金提出,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6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按照建设银行定期住房公积金利率1.91%计算,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2日止按建设银行定期住房公积金利率1.91%的四倍计算)。2、被告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公积金是在2010年8月26日取出的,同年11月份的时候,其曾将6万元给付原告,但原告不愿意接受。现其同意给付原告6万元,利息应从2010年8月26日开始按规定支付。原告提出自2007年8月10给付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在栖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11条约定:男方现有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1万元,待能取出时,分给女方人民币6万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将公积金从其账户中提出,但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同年11月原告通过电话查询得知被告已将公积金提出,即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并支付三年的利息,被告同意给付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三年的利息,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离婚时的住房公积金为人民币11万元,待能取出时分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原告已于2010年8月26日取出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8月26日取出公积金时应给付原告6万元,并没有支付相应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取出公积金后未按约给付原告,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建设银行定期住房公积金利率1.91%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存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陈竹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