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益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慈溪市。
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湖路**号。
负责人:陈再乔,该厂厂长。
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000元。本院同日作出裁定后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174759款绣花11725件,计加工款23450元,至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345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送货单二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1725件货物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345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经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抵扣入账。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增值税发票、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3450元。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驾城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2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13元,由被告象山言禾针织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晓红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