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楼某某。
被告:曹甲。
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可玖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红裴、被告曹乙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楼某某、曹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农历12月20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可向其中任何一人催款全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楼某某、曹甲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曹乙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原因是因其赌博欠被告楼某某100多万,楼某某欠原告应某某100多万,因此应某某向楼某某催讨时,楼某某把被告曹乙所有的浙G×××**奔驰车抵给应某某,并且由其和楼某某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并且借条左下方“到期不归还应支付银行的4倍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9日由被告楼某某、曹乙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曹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乙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借条左下方“到期不归还应支付银行的4倍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的记载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均没有书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曹乙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楼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中“到期不归还应支付银行的4倍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的约定是否在出具借条后单方某某的争执,
本院认为,从借条形式上看,该约定内容书写在借条主文和被告签名的下方,且该借条由原告持有,现被告对该约定内容有异议,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该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曹乙、楼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9日,被告曹乙和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应某某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归还日期2008年农历12月20日。借期届满,应某某可向其中任何一人催托全额。具借人:曹乙楼某某。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曹乙、楼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曹乙、楼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乙对该约定内容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率约定,应视作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曹乙提出借款系债务转移、借款不存在的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而且即使是债务转移也已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乙、楼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4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曹乙、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可玖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应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