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19号
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叶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黄伟松
审 判 员 徐土钍
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