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区园丁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12条的约定应属有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万达广场,且被上诉人在北京万达广场设有办事处,为此,即便《补充协议书》第12条的约定无效,合同履行地不在宁波市江东区,本案也应由北京市万达广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云南××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补充协议书》第12条约定原、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唯一,故约定无效;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作出过约定,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上述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第12条中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执无法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两个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案件移送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也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审 判 员 傅新德
审 判 员 陶金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