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
被
上诉人:严己。
被
上诉人:周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严甲。
被
上诉人:严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乙。
委托代理人:严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卸某某。
原审
原告:叶卸某某。
上诉人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严戊、严乙、严丙、姜卸某某、原审原告叶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上诉人翁某某提出上诉期间,被上诉人严戊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严己、周某某、严甲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翁某某于2004年4月7日、2006年4月2日、2008年4月10日分别向债权人严丁借款2000元、2000元、4000元。2008年6月10日,翁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翁某某向严土甲借款壹万柒仟元正”。2008年9月10日,严丁死亡。严戊、严乙、严丙、姜卸某某系债权人严丁兄弟。另认定,叶卸某某自1999年起与债权人严丁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严乙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翁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严丁已按约定支付借款,翁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严丁现已死亡,但该遗产可由继承人继承。严戊、严乙、严丙、姜卸某某系债权人严丁兄弟,可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叶卸某某自1999年起与债权人严丁同居生活,考虑到其与被继承人抚养的期限较长,可按照遗产的10%来继承。翁某某提出借款已经还清并无证据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严戊、严乙、严丙、姜卸某某款项15300元;
二、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卸某某款170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严戊、严乙、严丙、姜卸某某承担70元,翁某某负担1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翁某某与叶卸某某系母子关系,翁某某之母叶卸某某与严土乙前同居生活二十多年,翁某某称严丁为叔叔,平时关系较好,严丁的确曾借过翁某某11000元,但翁某某已经在严土乙前时还清该借款且总共给了35000元,当时严丁已认翁某某为自己的儿子,借、还款时叶卸某某均在场。另,叶卸某某与严丁共同劳动生活二十多年,对严丁的债务是最清楚的,原审法院在叶卸某某未到庭,也未向叶卸某某核实事实情况下,断然认定翁某某借款未还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各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乙、严丙、姜卸某某、严己、周某某、严甲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叶卸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翁某某欠严丁款17000元,并就此举出了2008年6月10由翁某某出具给严丁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而翁某某主张其实际借款为1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翁某某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翁某某主张该款已于严土乙前归还,也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昱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清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