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郑某。
被告:祝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198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12月起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某义务。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祝某辩称:原、被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为了家庭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情况;3、(2010)衢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198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柴宏玮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林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