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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14号

范某某与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张村。代表人: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奉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范某某于2002年7月进入奉化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工作,截止到2008年9月1日前开源公司共欠范某某工资款180000元。2008年9月1日至12月共欠范某某4个月工资50000元,合计欠范某某工资230000元。2008年12月20日范某某领取了工资款37500元,开源公司尚欠其工资款19250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份范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均超过开源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审另认定:范某某在开源公司负责该公司的销售工作,系该公司销售副总。开源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进行破产清算。2008年12月9日,范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范某某于2002年7月进厂,截止到2008年9月1日前,开源公司共拖欠范某某20个月工资计人民币180000元。2008年9月1日后共拖欠范某某4个月工资计人民币50000元,合计拖欠工资总和计人民币230000元。请求判令:开源公司支付工资款计人民币230000元。原审庭审中,范某某表示2008年12月20日领取了375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开源公司支付工资款192500元。开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开源公司不需再向某某健支付任何工资款项;2.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范某某每个月已向开源公司领取了全部工资款。范某某领取的23个月工资合计为54755元。而开源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职工平均工资为20521元,为此,范某某已领取的23个月工资已远远超过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开源公司尚欠范某某工资款192500元,但范某某系开源公司的销售副总,负责销售工作,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层,且范某某工资、奖金(提成)明某某于其他职工,应认定范某某属于开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范某某的工资应依法按照该公司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范某某领取的工资已超过了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02年8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销售部门工作,具体工作是售后服务及客户联络,被上诉人销售部门又分内销部门和外贸部门,郑某某负责内销部门,陈某负责外贸销售,上诉人只是一般的销售工作人员,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副总,显然缺乏事实根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某某定的其他人员。而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处的一个一般销售人员,根本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条件,显然上诉人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缺乏法律依据。2.《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已二、三年之久,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现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理应按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92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开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平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2008年的工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2008年的月工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元,该计算有误。2.李某某、陈某的名片复印件,拟证明陈某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副总经理,李某某系被上诉人单位的总经办主任,他们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高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名片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企业高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形成,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提出异议。据此,上述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范某某是否为被上诉人开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某某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上诉人范某某于2002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开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业务,被上诉人开源公司尽管没有对上诉人范某某在公司中的职务进行正式任命,但根据被上诉人开源公司拟定的上诉人范某某的薪资远远高于该公司的普通员工的事实及上诉人范某某实际从事的工作性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某某为被上诉人开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上诉人范某某的工资应依法按照被上诉人开源公司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范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领取的工资已超过了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因此,上诉人范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开源公司支付工资1925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