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473号
原告:束和妹,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马晶晶,男,1990年9月1日生。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俞淑云。
被告:左申申,男,1963年6月15日生。
被告:高瑞祥,男,1958年11月1日生。
被告:刘雄,男,1979年5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戎军。
委托代理人:倪进、李凡凡。
原告束和妹、马晶晶与被告左申申、高瑞祥、刘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和妹及马晶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淑云,被告左申申,被告高瑞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5时30分,被告左申申驾驶苏L10P**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十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光谷233线58号电杆附近路段左转弯掉头,此时,马小荣(驾驶牌号为苏LGW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十二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马小荣受伤后送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原告束和妹系马小荣的妻子,原告马晶晶系马小荣的儿子,现原告束和妹已丧失劳动能力,马晶晶就读于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已经完成前三年的学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束和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42元(13153元/年*20年=263060元,被告承担70%责任比例为184142元)及原告马晶晶的抚养费23958元,共计20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申申、高瑞祥辩称:原告束和妹的损伤是因另外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在之前的赔偿中已经赔偿。被抚养人的年龄限制是18周岁,原告马晶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雄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程序上,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实体上,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就交通事故已向法院诉讼过,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束和妹的损伤是因另外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且在之前的赔偿中进行过赔偿;4、被抚养人的年龄限制是18周岁,事故发生时,马晶晶已年满18周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束和妹系马小荣的妻子,原告马晶晶为马小荣的儿子。被告左申申驾驶的苏L10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瑞祥,被告左申申为被告高瑞祥的雇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刘雄所有的镇江市志雄运输服务部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年4日至2010年4月3日止。2009年6月27日5时30分,被告左申申驾驶苏L10P**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十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光谷233线58号电杆附近路段左转弯掉头,此时,马小荣(驾驶牌号为苏LGW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十二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马小荣受伤。马小荣受伤后被送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申申驾驶机动车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借道左转弯,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荣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注意路面交通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4日,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2009)镇经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束和妹、原告马晶晶、马锁海(系马小荣父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745元;2、被告高瑞祥赔偿给原告束和妹、原告马晶晶、马锁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9388元;3、被告刘雄对被告高瑞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73600元、被抚养人马锁海生活费为13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上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瑞祥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0年4月11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束和妹右大腿下端始缺失,安装义肢步行,其右膝以上缺失,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另查明,2006年9月11日,马小荣及原告束和妹于与王云芳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束和妹右小腿毁损伤,经鉴定结果为构成重伤,王云芳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11月17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马小荣与原告束和妹要求王云芳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20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一、王云芳赔偿马小荣与原告束和妹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71800元;
二、马小荣与原告束和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束和妹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残疾人证号为32118119661230182143。至2009年7月15日,原告马晶晶现为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五年大专06级在籍在读学生,现已经完成前三年的学业学习。原告马晶晶出生于1990年9月1日,至事发之日,已年满18周岁。审理中,三被告主张于2010年4月11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是对2006年交通事故时原告束和妹伤势的鉴定,并不是2009年的交通事故鉴定,且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权作出关于劳动能力的鉴定。但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证明、延陵派出所的户口摘抄、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2009)镇经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丹阳市人民法院(2006)丹刑初字第57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小荣与被告左申申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申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束和妹于2006年9月11日发生事故造成右小腿毁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经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束和妹已从王云芳处获得赔偿71800元,但该71800元的赔偿款不足以支持原告束和妹的生活,其丈夫马小荣(系死者)对原告束和妹仍有抚养义务,故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束和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2009)镇经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涉及原告束和妹相关损失的赔偿,但未涉及原告束和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瑞祥系被告左申申的雇主,故原告束和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3060元由被告高瑞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4142元,因原告束和妹已从王云芳处获得部分赔偿,故本院酌定被告高瑞祥承担赔偿原告束和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0元。苏L10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刘雄所有的镇江市志雄运输服务部处,故被告刘雄应对上述原告束和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晶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马晶晶诉请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束和妹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0元。
二、被告刘雄对被告高瑞祥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束和妹、原告马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鉴定费660元,共计2201元,由被告高瑞祥和被告刘雄负担941元,原告束和妹、马晶晶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震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 伟(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