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邬卫国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徐黎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