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俊杰,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抓获,同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连博,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抓获,同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俊杰、刘连博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么惠君、被告人况俊杰、刘连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况俊杰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将被告人刘连博纠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45号二楼的被告人况俊杰居住的暂住房内,乘同室居住的顾某不在室内之机,由被告人刘连博望风,被告人况俊杰用顾某放在室内抽屉中的钥匙和先前得知的保险箱密码将顾某放在室内的保险箱打开,窃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刘连博处缴获用盗窃所得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A105K型OPPO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况俊杰处缴获用盗窃所得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N98型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65元的金戒指1枚和赃款人民币71325元,并已退还给被害人。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况俊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况俊杰、刘连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童某的证言、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凭证、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俊杰、刘连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况俊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况俊杰、刘连博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况俊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连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连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况俊杰、刘连博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欧 敏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